DS231欧共体-沙丁鱼商品名称案

天津市标准化研究院 发布时间: 2019-04-18 【字体:
案件编号:DS231 申诉方:秘鲁 被诉方:欧共体 第三方:加拿大、智利、哥伦比亚、厄瓜多尔、委内瑞拉、美国 案情简介 (一)案件涉及的产品 本案是秘鲁与欧共体之间关于沙丁鱼类产品描述、命名的争端。沙丁鱼有很多种类,本案中涉及的是同属同科的两种沙丁鱼:“Sardina pilchardus Walbaum”(以下称SP沙丁鱼)和“Sardinops sagax sagax”(以下称SS沙丁鱼), 其中SP沙丁鱼主要生活在北大西洋东部,西欧沿海和地中海、黑海地区;SS沙丁鱼主要生活在太平洋东部,秘鲁和智利沿海地区。尽管这两种沙丁鱼在形态上有区别,但生活环境、垂直迁徙、以浮游动物为食和产卵期等特性却很相似,并都被用来制作罐头。 (二)案件涉及的有关标准和规定 本案争议主要围绕欧共体沙丁鱼通用销售标准与Codex Stan 94 对沙丁鱼的有关规定而展开。 《欧共体关于罐装沙丁鱼通用销售标准的第2136/89号条例》(下称《欧共体条例》或《条例》)1989年6月21日获欧委会通过,1990年1月1日正式实施。该条例第2条规定,只有北大西洋东部的沙丁鱼(SP沙丁鱼)制作的罐装沙丁鱼才能用“沙丁鱼”的名称在欧共体市场销售,禁止其他种类的罐装沙丁鱼以“沙丁鱼”或“某沙丁鱼”来命名、销售。本案申诉方秘鲁向欧共体出口在秘鲁沿海捕获的SS沙丁鱼制作的罐装沙丁鱼,名叫“东太平洋或秘鲁沙丁鱼”。而根据《欧共体条例》规定,这样命名的秘鲁SS沙丁鱼将被禁止在欧共体销售。 食品法典委员会(the "Codex Commission")在1978年制定的《有关罐装沙丁鱼和沙丁鱼类产品的标准》是本案牵涉到的国际标准。该标准在1994年进行了修订,称为"Codex Stan 94"。标准覆盖了21种鱼类制作的罐装沙丁鱼或沙丁鱼类制品,SP沙丁鱼和SS沙丁鱼均包括在其中。根据Codex Stan 94第6条有关沙丁鱼的命名和标签规则,相关产品可以用两种方式命名:第6.1.1(i)条规定,“沙丁鱼”这一名称专指北大西洋东部的SP沙丁鱼;第6.1.1(ii) 条规定,“某某沙丁鱼”用来表示某国、某地理区域、某种沙丁鱼,或符合销售国法律和习惯、不致误导消费者的产品惯常名称的沙丁鱼。依据上述规定,秘鲁出口的沙丁鱼可以称为东太平洋或秘鲁沙丁鱼。 (三)案情概述 针对《欧共体条例》与Codex Stan 94的不同规定,2001年3月20日,秘鲁要求与欧共体进行磋商,但未能取得令双方满意的结果。2001年6月7日,秘鲁向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DSB)提出申诉,指控《欧共体条例》禁止“沙丁鱼”这一名称与产品的生产国国名、捕获区域名称、沙丁鱼种类或销售国的产品惯用名称一起使用,违反了TBT协定第2.1条、第2.2条和第2.4条以及GATT 1994第3.4的规定,为国际贸易设置了不必要的障碍。 应秘鲁请求,2001年7月24日,DSB决定成立专家组。加拿大、智利、哥伦比亚、厄瓜多尔、委内瑞拉和美国保留第三方的权利。2001年9月11日,专家组成员确定。2002年5月29日,专家组报告散发至各成员,裁定《欧共体条例》违反了TBT协定第2.4条的规定。随后,欧共体向DSB提出上诉。2002年9月26日,上诉机构报告发布,除举证责任分配外,基本维持专家组的结论,裁定《欧共体条例》违反TBT协定,并建议DSB要求欧共体改正相关措施以履行TBT协定项下的义务。 二、案件主要争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集中在TBT协定第2.4条采用国际标准原则的有关规定。 秘鲁作为申诉方,指控《欧共体条例》的规定违反了TBT协定第2.4条的规定。为支持该主张,秘鲁举证证明《欧共体条例》属于TBT协定意义上的技术法规,并证明存在与该法规相关的国际标准"Codex Stan 94",而欧共体法规没有以该国际标准作为依据,同时,秘鲁还提供了该国际标准对欧共体条例所追求的合法目标并非“无效或不适当”的初步证明。针对秘鲁认为《欧共体条例》违反TBT协定第2.4条的指控,欧共体也进行了层进式的抗辩:首先,《条例》作为本案争议措施不属于TBT协定意义上的技术法规;其次,TBT协定第2.4条对本案争议不适用;再次,主张"Codex Stan 94"不是本案的“相关国际标准”,对本争端不适用;最后,主张相关国际标准对《欧共体条例》追求的目标“无效或不适当”。所有这些,都成为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审理过程中分析的重点。 三、结论及启示 本案是关于TBT协定的一个典型案例,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TBT协定适用的很多问题给予了很好的分析和澄清,最终确定欧共体没有履行该协定项下成员方的义务。它有助于我们理解协定的内容及适用条件,重视技术性贸易壁垒措施,更好地承担协定项下的义务。 具体来说,本案争议主要集中在TBT协定第2.4条。该条款为成员方设定了一项非常重要和关键的义务,即在与技术法规的要求存在相关国际标准的情况下,成员方应该使用该国际标准或者其中相关的部分,作为其制定技术法规的基础和依据,除非这些国际标准或者其中的相关部分对达到其追求的合法目标无效或不适当。 首先,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通过对《维也纳条约法公约》、TBT协定和WTO其他协定的分析,很好的澄清了WTO相关规则的适用问题,尤其是时间效力问题。WTO组织及一系列规则的确立就在于为国际贸易提供便利,使成员方的措施不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出于对安全、健康等等一系列目的的考虑,其技术法规大量存在,存在的时间可能已经很久,但这并不影响WTO各协定的适用,否则WTO的目标是无法实现的。各成员方如果以其技术法规在WTO成立之前就已经存在为借口,不履行WTO协定下的义务,会使得大量阻碍国际贸易发展的规则继续存在,这是与WTO的目标和宗旨相背离的。TBT协定第2.4条为成员所设定的是一项持续性义务,不仅协定生效后制定的技术法规要遵守该条款的要求,而且,对于协定生效前制定且阶段仍然适用的技术法规,成员方也要进行审查和相应的修订,使之符合协定的要求,以免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 其次,在适用TBT协定第2.4条时,要明确针对争议措施的技术法规是否存在相关的国际标准。就本案而言,联合国粮农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食品法典委员会制定的"Codex Stan 94",是本案的相关国际标准,应作为《欧共体条例》制定的依据和基础。该标准是否以全体一致的方式通过,不影响其作为国际标准的法律地位。此外,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还对如何确定技术法规是否以国际标准为基础作了说明。 最后,技术法规以国际标准为基础也有除外情况,即该国际标准对于技术法规所追求的合法目标无效或不适当。对这方面的举证责任分配,上诉机构也作了澄清,须引起重视。无论对于申诉方还是被诉方,在争端解决中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准确的说理、分析都是非常关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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